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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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11月2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方案一】省、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方案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与宪法、法律、法规不抵触;

  (二)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坚持问题导向,服务于调结构、转方式、促改革、惠民生、防风险、保稳定等政府中心工作;

  (三)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确保行政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除依法应予保密的事项外,公开吸收公众参与,加强立法民主协商,正确处理各方利益诉求,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五)遵循科学规律,突出地方特色,确保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审查规章等具体工作,协调、指导、督促政府部门(含直属机构和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下同)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起草和立项申报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政府立法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制定涉及重大体制改革、重大政策调整等具有全局性重大影响的规章,应当在审议前向同级党委书面报告。

  第七条 政府立法实行民主协商制度。受政府委托,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与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建立协商工作机制,在审查重要规章时,通过协商会议等方式,充分听取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第八条 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制度。政府法制机构遴选有关专家学者后报请政府聘任为立法咨询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及专题研究等立法工作。

  第九条 建立政府立法基层联系制度。政府法制机构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等,报请政府确定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实现基层组织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常态化。

  第十条 规章的名称为 “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规章以条、款、项等为表述形式。除条文内容比较复杂的外,不设章、节。

  规章条文表述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具体、明确、便于操作,符合国家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公认的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上旬,通过官方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或者书面信函,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对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梳理、汇总,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提前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于每年10月下旬,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项申请公函,并附规章初稿文本和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制度措施、征求意见和争议处理情况等。

  涉及规范行政行为等政府自身建设事项,或者事关多个管理主体、综合性比较强的公共管理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对立法建议和申请立项的规章项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其中,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业研究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予以重点研究。

  根据审查评估结果,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优化次序、精干务实、量力而行的原则,拟定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规章项目名称和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规章项目类别一般分为力争完成项目和预备项目。对力争完成项目,一般应当于当年提请审议;对预备项目,应当进行研究论证,一般优先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但经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预备项目已成熟的,也可以当年提请审议。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项目审查评估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及改革政策的;

  (二)立法条件和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脱离实际,基本内容与上位法重复较多的;

  (四)问题导向不清,措施空洞,或者主要问题对于公共管理无普遍意义,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立法调整事项的;

  (六)意见分歧争议较大,部门职责不清,难以执行的;

  (七)强化微观职权,管理体制、措施和方式等不符合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及社会治理创新要求的;

  (八)增加民生、企业负担,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规范,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

  (九)国家明确短期内即将出台新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改革方案、政策措施的;

  (十)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本行政区域具体公共管理问题的。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分别审定后,提请政府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同时抄报同级党委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生效后,因客观情况不便执行的,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对个别立法项目可以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政府分管领导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综合性较强或者事项紧迫的,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章涉及事项专业性较强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起草。

  委托社会力量起草的,可以采取自行委托或者招标方式,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起草单位协调会商,督促其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指导起草单位开展调研、论证等起草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明确内部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具体起草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规章。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

  (二)涉及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对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予以说明。

  (三)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收费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四)预判实施后可能引发财政、安全、环境、社会稳定风险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履行前款规定程序的,起草单位应当保存原始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不设行政许可。有极特殊情况确需暂时新设行政许可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经专家论证会一致通过,并征得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的同意。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条件已做出规定的,规章不得增设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工作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内部综合协调和审查。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规章送审稿,由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规章送审稿经集体讨论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提请审查送审稿公函,并附送审稿文本和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征求意见反馈与处理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主要分歧意见充分协商;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不属于调整和追加立法项目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未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问题有原则性不同意见,且未书面征求其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和领导集体讨论的。

  政府法制机构将规章送审稿退回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因此而影响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由该起草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考察、专题研讨、问卷调查等形式,全面了解实际情况,听取基层政府、行政相对人等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通过官方网站或者主流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书面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意见。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事后提出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对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比较复杂或者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向有关专家、专业研究机构进行专题咨询。

  规章送审稿调整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听证会,进一步听取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对重要问题的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有公信力的社会组织等与立法调整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

  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第三方评估意见及本部门的倾向性方案,呈报政府决定,或者在提请审议时将分歧意见加以说明,由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规章征求意见稿,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制订情况说明和征求意见反馈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提请审议。

  规章制订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简要过程、主要制度概述及争议处理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审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政府公布。审议时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后再提请公布。

  公布规章应当采取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

  第六章  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规章的大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已不适应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等形势发展需要,并且就同一公共管理事项仍有必要制定规章的,应当采取修订的方式进行修改。

  修订的规章应当载明同时废止原规章。

  第三十三条 规章少部分或者个别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已不适应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等形势发展需要的,应当采取修正的方式进行修改。

  修正后的规章应当重新公布,原施行日期不变。修正规章的更改幅度,应当不超过规章条文总数的二分之一。

  修正规章的名称为“某政府关于修改某规章的决定(草案)”,内容为具体修改的条款和修改后的表述。

  第三十四条 修正规章属于个别条款变动的,一般在政府组织清理规章时进行;不属于个别条款变动或者不及时修改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按照申请立项程序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大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不适应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等形势发展需要,以及主要内容为新法所替代,没有修改必要的,应当予以废止。

  废止规章一般在政府组织清理规章时采取统一废止的方式。但如不及时宣布废止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可以采取个案废止的方式,不受年度立法计划限制。

  废止规章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政府作为提案人,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一并征集拟由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经与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协商,拟定地方性法规项目并向政府报告,经其同意后,由政府办公厅(室)函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也可以直接与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商。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同意立项的,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政府不作为提案人。

  未经本级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不得越权擅自承诺由政府作为地方性法规提案人。擅自承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签署议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受政府委托,代政府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应邀参加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研究修改会议,但不得越权代替其进行修改。越权从事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修改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和生效日期要求,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章的备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365-体育在线发布的《365-体育在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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